刘春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吉AV7951号黑色两轮摩托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与福临花园交汇处,与尹某某驾驶的吉AAC63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后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在中日联谊医院将刘某甲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6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及调解协议、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乙、尹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高,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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