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国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卫国,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系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维修技术员,住长春市。

辩护人赵立群,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住长春市。

辩护人陈雷名,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系迎学收购站业主,住长春市二道区。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1月,被告人孙卫国在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上下夜班之机,从该公司挂线储备区多次窃取汽车导线265捆(L9379851型和L9379851型),价值人民币8745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孙卫国预谋,多次接应盗窃后的孙卫国,涉案汽车导线合计30捆,价值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汽车导线是犯罪所得,仍然收购汽车导线合计231捆,价值人民币762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甲收购站处收缴上述型号的汽车导线231捆;在被告人孙卫国身上及家中收缴上述型号的汽车导线共计34捆,赃款1万余元。上述赃物及赃款均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卫国、王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销赃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盗物品证明、丢失材料统计表、发票,物品型号、孙卫国职务说明、单位考勤记录,证人于某某、田某某、奚某某、岳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曹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国、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孙卫国盗窃数额巨大,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卫国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卫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提出的王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经与孙卫国预谋,积极参与盗窃接运赃物,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8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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