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9日和22日,被告人孟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彩洗车行洗车过程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先后两次将张某某吉ALS500号奔驰牌轿车手包内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9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仅一年内又重新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返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