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拖拉机宿舍新4栋3门406室被告人韦某某家中,查获了韦某某私藏的3支仿真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在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北苑小区11栋1门201室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查获了杜某某代韦某某保管的7支仿真枪。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持有的10支仿真枪中有4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中被告人杜某某代韦某某保管的7支仿真枪中有3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3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韦某某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杜某某没有利用枪支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只是出于好奇,帮朋友保管,对此感到非常悔恨,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拖拉机宿舍新4栋3门406室被告人韦某某家中,查获了韦某某私藏的3支仿真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交代,公安机关又在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北苑小区11栋1门201室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查获了杜某某代韦某某保管的7支仿真枪。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持有的10支仿真枪中有4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中被告人杜某某代韦某某保管的7支仿真枪中有3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3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经开区拖拉机宿舍新4栋3门406室的家中一男子非法持有枪支,经当场检查,公安机关查获韦某某非法持有的仿真枪3把,经韦某某交代,公安机关又在杜某某家缴获了7把仿真枪。同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二人对非法持枪一事供认不讳。
2、韦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韦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21日7时10分,公安机关在经开区拖拉机宿舍新4栋3门406室家中,查获三把仿真枪,型号分别为:G18仿真手枪、MP5仿真手枪、牛头502仿真手枪。同日9时,公安机关在二道区天富北苑小区11栋1门201室杜某某家中,查获7把仿真手枪,型号分别为:ZM81D仿真长枪、AK47仿真长枪、M83仿真长枪、C10A仿真手枪、ZM51仿真狙击步枪、M4A1仿真长枪、牛头301仿真长枪。
4、韦某某指认其家中私藏的G18仿真手枪、MP5仿真手枪,以及其寄存在杜某某家中的ZM81D仿真长枪、AK47仿真长枪、M83仿真长枪、C10A仿真手枪、ZM51仿真狙击步枪;韦某某指认寄存其余7把枪支的地点(杜某某家)。
5、杜某某指认韦某某寄存在其家中的ZM81D仿真长枪、AK47仿真长枪、M83仿真长枪、C10A仿真手枪、ZM51仿真狙击步枪。
6、经韦某某辨认被公安机关鉴定为枪支G18仿真手枪是从韦某某家中搜出的、ZM81D、C10A、ZM51型号的仿真枪是其寄存在杜某某家中的。卷二P84-87。
7、经杜某某辨认,经过鉴定认定为枪支的ZM81D、C10A、ZM51型号的仿真枪,是韦某某存在杜某某家中的。
8、鉴定意见及复合鉴定,证明经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G18、ZM81D、C10A、ZM51型号的仿真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9、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说明在韦某某和杜某某处共计查获仿真枪10支,其中有牛头301、牛头502、M4A1三支仿真枪不能正常击发BB弹,无法鉴定是否为非军用枪支。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是韦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的。
1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网上购买了10支仿真枪,其家中存放3支,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韦某某将7支仿真枪交给杜某某保管。
1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在其家中被查获仿真枪,系前十天左右韦某某交给他让其帮助保管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