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作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所在地德惠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爱国村液化气站宿舍内,将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徐某甲裤兜内人民币376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向被害人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证人徐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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