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杨波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1970年9月21日出于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立,吉林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波,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住海南省文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张亚立、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伟、杨波(时任长春市野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安)随同公司人员,乘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水库旅游区游玩,因琐事与水库职工郭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进行殴打。被告人李伟、杨波各持一支猎枪,在附近的更夫房内杨波用枪拖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伤,其所持猎枪响一枪,李伟开两枪将更夫房外的被害人韩宏吉、宋某甲、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宏吉头部枪弹伤属重伤;被害人宋某甲面部散弹创致右眼盲目属重伤;被害人张某甲左肩部火器伤致创伤性休克属轻伤;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头皮裂伤及左肾挫伤伴血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杨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侯某甲、赫某某、张某乙、杨某乙、李某乙、付某某、许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宋某乙、王某丙、侯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被害人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杨波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被告人李伟、杨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伟辩护人提出的李伟具有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第八十八条【时效延长】,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六十三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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