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VV782号灰色宝来轿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1mg /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