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串挂吉AY2710号牌照的出租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尊誉小区东方小区门口,用铁丝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吉AHR085号灰色捷达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5盒软包中华烟、1盒软包玉溪烟、一个警用强光手电盗走。
2.2014年3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串挂吉AY2710号牌照的出租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门口,用石头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吉AF968R号丰田车后右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件棕色皮夹克和一条黑色休闲裤盗走。
3.2014年3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串挂吉AY2710号牌照的出租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广场,用自带的钳子和螺丝刀将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广场内的吉AHP185号捷达车撬开,将车内的车载CD机盗走。被告人侯某某欲开车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孙某乙发现后报警。
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所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33元。案发后,涉案的强光手电筒、衣物、车载CD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对尚未收缴的赃物进行退赃,并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车窗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孙某乙证言、被害人穆某某、王某某、孙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