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A013Z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橙桔路行驶至净月大街交汇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WH18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车损合计人民币58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张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