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6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8日晚22时30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隆新城工地宿舍内,被告人兰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眼眶下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司某某证言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因小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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