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悦锋,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住广东省翁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悦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末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悦锋伙同李启杰、王永才、吴佰添(以上三人均在逃)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海莱茵东郡H12栋102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男士沛纳海牌PAM00231型手表一块、男士万国牌IW500113型手表一块、男士芝柏牌手表一块、重28克千足金项链一条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悦锋所盗财物合计人民币78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悦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悦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盗窃】、第七十条【漏罪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个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悦锋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