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1日、17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洋浦花园小区16栋的五楼楼道内,利用铁剪子、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两辆迪卡侬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10元)。

2014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洋浦花园小区地下车库,采取上述方法,先后盗窃被害人侯某某两台变速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763元)。

2014年1月20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万科洋浦花园小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073元。所盗赃物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050元,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证人孟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侯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国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