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司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丽景城B区35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古某某在楼上听到楼下打仗便下楼,伙同李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鼻子和右眼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古某某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古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栾某某、李某丙证言笔录、抓捕经过、鉴定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古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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