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福临花园A6栋楼下,在给小区业主安装宽带过程中,与同在此安装宽带的宏晟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姜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伴鼻中隔线状骨折及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姜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并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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