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载被害人何某某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宇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新立城雕塑公园北侧,与同向丁某某驾驶的吉AY6171号捷达出租车相撞,致使潘某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何某某家属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