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因盗窃,于2009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涛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涛窜至长春市绿园区上海绿地小区B区36栋,用手拽开该栋3门106室被害人赵某某家窗户,入户盗窃人民币400元、三星GT-S58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赃款被挥霍,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涛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宽平大路交汇南侧平房处,入户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500元。赃款被挥霍。
3、2014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涛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绿色家园小区28栋,用手拽开该栋2门104室被害人张某某家阳台门,入户盗窃人民币63元,后逃跑至小区外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孙涛入户盗窃作案三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涛家属代为返还尚未扣押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卢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涛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