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本科文化,长春市朝阳区行政执法局干部,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于2015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设置相关数据后,驾驶吉AFD891号黑色捷达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浦东路、仙台大街等地群发短信,企图获利。从2015年4月至6月15日共发送短信息约40万条。经检测,王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王某某使用的伪基站影响用户数量44765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长为99小时。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将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利,没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动投案,没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初犯,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份在网上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设置相关数据后,驾驶吉AFD891号黑色捷达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浦东路、仙台大街等地群发短信,企图获利。从2015年4月至6月15日共发送短信息约40万条。经检测,王某某持有的“伪基站”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王某某使用的伪基站影响用户数量44765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长为99小时。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将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6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在工作中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吉AFD891的轿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经开区中东大市场、浦东路、仙台大街等地群发短信,同日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讯问,王某某对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经开区中东大市场、浦东路、仙台大街等地群发短信的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清单,证明王某某使用的伪基站发射天线一根、电源变压器一个、笔记本电脑一部、伪基站发射机箱一个、手机一部被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扣押。
3、指认照片,证明王某某对作案使用的车辆、伪基站的设备、驾驶车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4、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证明王某某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1、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2、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46dbm;3、该设备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4、该设备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5、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5、对长春市公安局提供的王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证明王某某持有的相关设备具有伪基站的相关功能,影响用户数量为44765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8秒,总用户影响时间长为99小时。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持有的笔记本电脑中检出伪基站软件,检出与案件相关的短信18条,检出与案件相关的手机IMSI(移动用户)数据44765条。
7、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5年6月15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王某某对中东大市场等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24日,吉林省安图县人,大学本科文化,长春市朝阳区行政执法局干部,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至6月间,王某某使用从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驾驶其岳父许井海的捷达车,在长春经济开发区中东大市场、金源大市场、浦东路、仙台大街、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晨宇科技城、万龙名城等地,每天上午10时开机,发送一个半小时的短信,发送广告信息,如移动神卡、今年6.1去哪玩,就去海洋游乐园、火车站原购物中心、好工长装饰有限公司祝您装修愉快等等,意图获利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_x000B_
人民陪审员 李明阳_x000B_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