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辩护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志会,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许志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及其辩护人祝永、被告人许志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冬天,被告人杨光向他人购买非制式枪支两支及子弹四发。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杨光将一支枪及两发子弹交给被告人许志会。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志会、杨光各自携带非法持有的非制式枪支,到达东皇先锋小区12栋2单元104室,与姜某某解决矛盾时发生争吵和撕打,期间许志会持有的枪支击发一颗子弹,致王某甲受伤,后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志会、杨光持有的非制式枪支被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许志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许志会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杨光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志会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光、许志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光辩护人提出的杨光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光、许志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撤销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11)扶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许志会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许志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两支非制式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