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橇,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毛橇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迈柯斯宾馆221号房间内看望朋友李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内现金6400元盗走后自行离开。李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将毛橇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赔李某某,李某某对毛橇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毛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归案后能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毛橇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迈柯斯宾馆221号房间看望朋友李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内现金6400元盗走。案发后毛橇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赔李某某,李某某对毛橇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以及毛撬被抓获的经过。

2、指认照片,证实毛撬对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

3、收条、谅解书,证实李某某收到毛撬家属全部退赃款,并对毛撬表示谅解。

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毛撬因犯盗窃罪被南关区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毛撬出生于1985年11月12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10时10分许,其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迈柯斯宾馆221号房间床头柜上的6400元钱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7、被告人毛撬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7日10时10分许,毛撬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耐柯斯宾馆221号房间内看望朋友李某某,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6400元人民币盗走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毛橇能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毛橇已全部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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