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4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坐由长春大学开往南四环方向的190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世纪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时,孙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出(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8元等物品,后孙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