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海(曾用名李伟),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3)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押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诉字(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6日18时许,在长春市净月监狱313监舍罪犯被害人段某某因琐事与罪犯江某某发生争吵,被同犯拉开。后段某某又回到313监舍与罪犯被告人李洪海理论,并发生厮打,段某某先殴打李洪海一拳,接着李洪海殴打段某某鼻部及左眼眶部两拳,致段某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凹陷性骨折,新鲜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就医诊断材料、前罪判决材料、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江某某、董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海在服刑改造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洪海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十六天,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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