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比亚迪牌轿车(新购置),沿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足球俱乐部门前时,将被害人周某撞倒致伤,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头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周某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姜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及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