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28日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澳海东方一号某某美容会所门前,被告人满某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满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后用刀将徐某某腹部扎伤,致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
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满某某的亲属赔偿徐某某损失4万元,徐某某对满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澳海东方一号某某美容会所门前,被告人满某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满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后用刀将徐某某腹部扎伤,致徐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
经鉴定,徐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满某某的亲属赔偿徐某某损失4万元,徐某某对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满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
4、被害人徐某某被扎伤视频截图、录像光碟,证明被害人徐某某被满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5、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满某某对扎伤被害人徐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6、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满某某的亲属赔偿徐某某损失4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对满某某表示谅解。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满某某出生于1994年12月2日,犯罪时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人。
8、证人孔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满某某是孔某某的前男友、徐某某是孔某某的现男友,案发当日,被告人满某某因孔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处对象而不满,先后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并用刀将被害人徐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在武汉路与嘉兴街交汇处某某美容会所门前被被告人满某某殴打并用刀将其右腹部扎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14日12时,在长春市武汉路与嘉兴街交汇处的某某美容院前,因为感情纠葛,满某某用弹簧刀将徐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满某某被北京西站列车停车场派出所抓获。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