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刑终11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丛曦光,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曦光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龙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丛曦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丛曦光、询问被害人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曦光犯有下列罪行:
一、被告人丛曦光于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酒后驾驶粤B444L5捷达牌轿车沿本市西宁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属字”加工厂门前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卓卓(名字不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丛曦光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伤情属重伤一级。被告人丛曦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2015年7月9日20时58分许,在辽源市看守所204监舍内,被告人丛曦光同监舍人员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从204监舍卫生间拿出一个塑料饭勺,跳到铺上欲打高某某,刘某某见状将孙某某踢倒在地,之后丛曦光、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上前用拳脚对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丛曦光构成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丛曦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伪造证据,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丛曦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丛曦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丛曦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丛曦光肇事前,曾与同车乘员谢某某等人在白泉镇内聚餐并饮酒,其在驾车返回辽源途中肇事致谢某某重伤,为掩饰其酒驾行为而逃逸,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其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期间,违反监所规定,参与殴打他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丛曦光家人在已支付救治费用十余万元的情况下,又积极筹款四十万元,并主动与谢某某协商,达成了一次性和解协议。谢某某表示不再追究丛曦光应付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经委托龙山区司法局对丛曦光是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评估,该局认为丛曦光适合社区矫正。故可对丛曦光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丛曦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羁押期间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家人支持下,能从被害人角度出发,积极主动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辖区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曦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