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冬冰,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成品库管理员。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车间包装段段长。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陶然亭苑3栋1门103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兴、李潇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供应链经理助理。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樱花苑13栋901室。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明、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冬冰、孙某甲、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冬冰、孙某甲、史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系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的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大色漆车间包装段长,负责按照生产计划安排和指导车间成品的包装操作,确保能够满足客户对成品订单的要求,确保员工操作符合安全、质量、操作规范的要求;对于生产废弃物,负责管理废弃物料的收集、识别、标识、检斤,并按照公司要求存放在指定位置,等待承包商出厂装运。被告人韩冬冰系该公司成品仓库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库房物资摆放、确保库房利用合理,管理库房物资,确保账、物、卡相符,及时安全准确完成产成品出入库工作及单据传递。被告人史某某系该公司供应链助理,负责对不良品的库存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2014年1月,孙某甲向韩冬冰提出自己能够弄到成品油漆和溶剂,让韩冬冰联系买家,并约定每桶给孙某甲600元钱。自2014年1月至6月,孙某甲利用担任包装段长的职务便利,每隔一星期左右,将本车间使用过一、二次清洗设备的醋酸丁酯、乙二醇丁醚溶剂装桶,并贴有不同正品的商标,以及完成包装任务后多余出的半桶油漆兑上半桶醋酸丁酯装桶后贴有相同正品的商标放到废品回收站,在韩冬冰拉走之前,告诉韩冬冰贴了哪种商标的是什么东西,韩冬冰在电脑里存有备注。韩冬冰利用成品库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多开货物清单的方式,将孙某甲提供的溶剂、油漆混到送货的车上送到位于卡伦湖镇的东威仓库(长春市联运集团东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储存,以此方式,孙某甲与韩冬冰共积攒、偷运溶剂和油漆共计160桶。2014年5月,孙某甲提出把偷攒下来的溶剂和油漆卖掉,让韩冬冰找买家,韩冬冰于2014年5月找到史某某,对史某某说如果能够弄到溶剂和油漆的话,史某某能不能找到买家,史某某答应帮助联系,并最终联系到之前有过接触的天津市津北油漆化工厂的孙某乙,孙某乙同意购买。2014年7月20日,韩冬冰到东威仓库提出溶剂和油漆共计160桶,交由史某某联系的物流,运输到天津市津北油漆化工厂,韩冬冰支付史某某提供的运费5700元。2014年7月21日,韩冬冰通过公司内部邮件将货物明细发给史某某,明细包括乙二醇丁醚58桶10764公斤、醋酸丁酯53桶9540公斤,其他各类正品油漆49桶,史某某随后将明细发给孙某乙。孙某乙在收到货物后,给史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9万元,史某某从中截留6万元并且未告知韩冬冰,其余13万元汇给韩冬冰,韩冬冰欲将其中9.6万元交给孙某甲,但因公司开始调查此事,韩冬冰未敢将钱给孙某甲。经鉴定及核算,孙某甲、韩冬冰、史某某此次偷运出售的醋酸丁酯、乙二醇丁醚、参兑的正品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50元。史某某汇给韩冬冰的1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8月15日,韩冬冰、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韩冬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史某某与孙某甲未能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韩冬冰作为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对二人的侵占行为的完成积极提供帮助并参与分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冬冰、孙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冬冰的辩护人提出,涉案160桶是废溶剂及掺兑废溶剂的废品油漆,并非正品合格油漆;价格鉴定结论中的价格系某某公司提供,也是由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油漆均为正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价值无事实依据;韩冬冰不是犯意提出者,处于次要地位,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将涉案的13万元赃款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违规为韩冬冰提供了使用过的溶剂和掺兑的油漆,没有预谋并参与贩卖,犯罪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从犯、自首犯,并减轻处罚;孙某甲提供的物品均为车间废料,价格鉴定结论与其提供的物品数量、种类上不符,价格严重过高,不应认定为涉案物品价值。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与孙某甲、韩冬冰不构成共同犯罪,没有参与职务侵占具体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物品系废油漆和废溶剂,没有价值,公安机关委托做出的价格鉴定及某某公司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冬冰系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品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库房物资摆放、确保库房利用合理,管理库房物资,确保账、物、卡相符,及时安全准确完成产成品出入库工作及单据传递。被告人孙某甲系该公司大色漆车间包装段长,负责按照生产计划安排和指导车间成品的包装操作,确保能够满足客户对成品订单的要求,确保员工操作符合安全、质量、操作规范的要求;对于生产废弃物,负责管理废弃物料的收集、识别、标识、检斤,并按照公司要求存放在指定位置,等待承包商出厂装运。被告人史某某系该公司供应链助理,负责对不良品的库存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2014年1月,孙某甲与韩冬冰经预谋,由孙某甲负责弄到成品油漆和溶剂,韩冬冰负责将成品油漆和溶剂运出公司并联系买家。自2014年1月至6月,孙某甲利用担任包装段长的职务便利,将本车间使用过一、二次清洗设备的醋酸丁酯、乙二醇丁醚溶剂装桶,并贴有不同正品的商标,以及完成包装任务后多余出的半桶油漆兑上半桶醋酸丁酯装桶后贴有相同正品的商标放到废品回收站。韩冬冰利用成品库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多开货物清单的方式,将孙某甲提供的溶剂、油漆混到送货的车上,送到某某公司位于卡伦湖镇的东威仓库储存。以此方式,孙某甲与韩冬冰共积攒、偷运溶剂和油漆共计160桶。2014年5月,韩冬冰找到史某某,对史某某说如果能够弄到溶剂和油漆的话,史某某能不能找到买家,史某某答应帮助联系,并最终联系到天津市津北油漆化工厂的孙某乙,孙某乙同意购买。2014年7月20日,韩冬冰到东威仓库提出溶剂和油漆共计160桶,史某某负责联系物流,韩冬冰支付史某某提供的运费5700元。2014年7月21日,韩冬冰通过公司内部邮件将货物明细发给史某某,明细包括乙二醇丁醚58桶10764公斤、醋酸丁酯53桶9540公斤,其他各类正品油漆49桶,史某某随后将明细发给孙某乙,并标注“运费13200,装车费300,其他1000,合计188268,转188000即可”。孙某乙在收到货物后,给史某某个人账户汇款19万元,史某某从中截留6万元并且未告知韩冬冰,其余13万元汇给韩冬冰。韩冬冰欲将其中9.6万元交给孙某甲,但因公司开始调查此事,韩冬冰未敢将钱给孙某甲。经鉴定及核算,孙某甲、韩冬冰、史某某此次偷运出售的醋酸丁酯、乙二醇丁醚、参兑的正品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417050元。2014年8月15日,韩冬冰、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44桶油漆及史某某汇给韩冬冰的13万元已返还给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刘某甲受某某公司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史某某、韩冬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正品车用漆和原材料当作报废产品销售给天津津北油漆厂孙某乙,从中获取非法利益。8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8月15日,经开分局经侦中队在某某公司内将史某某、韩冬冰抓获。孙某甲得知史某某、韩冬冰被抓捕后在逃,经侦中队对其上网通缉。孙某甲于2014年9月2日到经侦中队投案,并供认了其为韩冬冰提供了醋酸丁酯、乙二醇丁醚和成品油漆的犯罪事实。
2、长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该公司大色漆车间包装段长,负责按照生产计划安排和指导车间成品的包装操作,确保能够满足客户对成品订单的要求,确保员工操作符合安全、质量、操作规范的要求;对于生产废弃物,负责管理废弃物料的收集、识别、标识、检斤,并按照公司要求存放在指定位置,等待承包商出厂装运。被告人韩冬冰系该公司成品仓库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库房物资摆放、确保库房利用合理,管理库房物资,确保帐、物、卡相符,及时安全准确完成产成品出入库工作机单据传递。被告人史某某系该公司供应链经理,负责对不良品的库存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3、劳动合同,证实韩冬冰、史某某、孙某甲与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4、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明细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44桶油漆及史某某汇给韩冬冰的13万元返还给某某公司。
5、被告人韩冬冰、史某某之间来往电子邮件及关于邮件保存的说明,证实韩冬冰发给史某某的邮件显示共有乙二醇丁醚10764公斤,58桶(备注为“二”),醋酸丁酯9540公斤,53桶(备注为“丁”),其余各种油漆49桶;史某某发给孙某乙的邮件内容与之基本一致,只是乙二醇丁醚数量为10788公斤,58桶,并写明“运费13200,装车费300,其他1000,合计188268,转188000即可”。
6、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7月23日,孙某乙向史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万元。7月24日,史某某给韩冬冰的前妻朱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13万元。
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某某牌2WET冰白面漆、醋酸丁酯、乙二醇丁醚等14项,鉴定价格为580056.00元。
8、长春某某公司出具的扣押产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长春艾仕公司检验确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油漆均为正规合格产品,其中44桶有标识,13桶标识被抹掉。
9、备货清单,证明某某公司东威仓库库管员耿某某按照韩冬冰发来的清单进行备货的情况。
10、某某涂料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关于2014年SBC合同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上海某某公司未授权或批准长春某某公司签署任何与销售SBC(降价销售货物)物资的产品或原材料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11、某某涂料系统(长春)有限公司SBC销售情况说明、废弃物委托处理协议、废旧清洗剂材料处理买卖合同,证实长春某某公司2014年1月-9月期间,没有销售过SBC产品;2014年6月16日该公司起草过与天津津北油漆化工厂的销售协议,由于该审批一直处于等待中,协议至今未最终签字生效;该公司用于清洗设备后产生的废溶剂始终按照与蓝天固废处理中心的协议,委托蓝天公司进行处理。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韩冬冰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长春市,被告人史某某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长春市。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7月20日配货站女老板说有大桶纸浆运到天津,我同意后,女老板爱人引领我到九台区一个库房,货在马路边上库房外面堆着,浅色的铁皮桶,一共160个圆桶。21号中午到的天津,我将货卸到指定地点。运费一共5000元。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名下有一张建行龙卡通储蓄卡,基本不使用。2014年8月16日,余额有127084元,公安机关告知13万元是赃款,我在17日又补存了3000元,并把卡交给警方,希望对韩冬冰量刑会有帮助。
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某某公司负责打印产品商标。公司商标管理比较混乱,电子表格记录不全,有时我不在单位,同事帮助打印,但不记录。
1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威仓库库管员。韩冬冰是某某公司负责废品的负责人。2014年7月18日下午,公司另一库管员耿某某和我说韩冬冰要来提货,让我帮助清点一下具体数量和批次,我就帮她从仓库出库了一部分韩冬冰需要的货物,剩下的货物都是她自己出的,一共100多桶油漆。7月18日,韩冬冰给该公司发过来一个邮件,是要提货的具体详单明细,韩冬冰电话和我说过这100多桶都是废品,放在外面没关系。这批货是哪天拉走的不清楚,因为那两天休息,7月21日我上班发现准备的货都已经拉走了,应该就是韩冬冰来车拉走了。这100多桶油漆不是一天运到我公司的,哪天都有,我是根据清单给挑出来的。
17、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威仓库库管员,证实内容与孟某某证言基本相同。
1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威仓库业务经理,2014年7月20日,某某公司来车拉过160桶油漆,耿某某和孟某某按照清单备的货,清单是韩冬冰发过来的,货是韩冬冰提走的,这批货是分了很多次运来的。
1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东威仓库门卫。2014年7月20日上午韩冬冰用平板车到库房来提过货物,不知道装的什么货,但出仓库大门时,韩冬冰必须给门卫提供一份出库单,出库单上记载韩冬冰从仓库里拉走了哪些货物,出库单交给公司了。
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东威仓库门卫,证实内容基本与姜某某证言内容相同。
2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史某某代表某某公司联系我卖油漆。每次都是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废弃油漆等物,问我要不要。我每次给史某某打款前先与史某某联系,史某某让我往他自己的账户打款,说转交给公司财务。2014年7月份史某某给我发过一次货,有油漆、有溶剂,大约160桶,桶里具体都是什么没有核实,我给史某某打款19万元,包括货款、运费、装卸费。这批货没有我原来的剩货,我原来的剩货在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都处理完毕了。2014年6月份史某某给我发过一个合同,签完后史某某说公司没批。我主要看货物吨位,和史某某提供的货物清单中吨位差不多就行,货物我基本不检查。我是农业银行的卡,某某公司是建设银行账户,我直接汇款不方便,每次都汇给史某某。
2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长春某某公司授权委托我报案,2014年7月份,史某某和韩冬冰侵占公司正品合格的车用油漆共49桶、原材料醋酸丁酯53桶、乙二醇丁醚58桶,共计160桶。
23、被告人韩冬冰供述,证实我是某某公司成品油漆库管员,负责成品油漆的出入库统计,还有按照我公司技术部门的指示,对成品油漆库需要降价销售的成品油漆进行标注。2014年1月,孙某甲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卖成品油漆和溶剂的,他能弄到。我跟他说有人要买。之后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孙某甲攒出7、8桶左右醋酸丁酯溶剂,偶尔也能攒出几桶成品油漆。他将溶剂或油漆放到车间外面,将存放地点告诉我,我借着每桶物流部门从车间将成品油漆运到成品库存储的机会,把攒下来的溶剂和油漆送到卡伦湖镇的仓库去。从1月份到6月份,孙某甲一共给了我140桶醋酸丁酯溶剂和20桶成品油漆。他攒下来的溶剂算到正常损耗里上报公司,油漆是车间多生产出来后被孙某甲偷着留下来的。物流部门从公司往外运货时,公司的门卫需要根据司机拿着货物清单核对车上的货物数量,司机拿着的货物清单由我开具的,我把混到车上的溶剂或是油漆的数量也打到货物清单里,所以门卫核对时是不会发现数量不对的。2014年5月,我找到史某某,问他如果我能弄到溶剂和油漆的话,能不能找人来买,史某某答应帮我联系。7月初左右,我又去找史某某,史某某跟我说有人要买,我说打算每桶卖1000元,并告诉他货在卡伦湖的仓库存放着。7月20日左右,史某某告诉我天津市孙某乙的要来买货,让我去卡伦湖镇的仓库付货。第二天,对方来提货的司机来到卡伦湖镇仓库,装完车后我付给大车司机5700元,是前一天史某某给我6000元运费中拿的。史某某让我发一份货物的明细清单。我通过我的邮箱将明细清单发给史某某的邮箱里。拉走货后10天左右,史某某告诉我说孙某乙把钱给他了,准备给我转13万元,我把我前妻朱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号给他了。第二天史某某把13万元存到这个卡上。在醋酸丁酯和油漆拉出仓库第二天,我告诉孙某甲货已经卖出去了,但我没告诉他是通过史某某卖出去的,也没告诉卖给谁了。我打算按照他之前说的价格给他96000元。我们听说公司查这件事后,我和史某某研究,如果被查就说我们偷运出去的货物是以前欠孙某乙的SBC产品,史某某还让我把发过的清单删掉,后来物流公司的女老板给史某某打电话,说公安机关开始查了,史某某给孙某乙打电话,让孙某乙把现存的货物商标都处理掉。清单备注里注明“二”是乙二醇丁醚,注明“丁”是醋酸丁酯,没有备注的是成品油漆。
2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我来投案,我将某某公司的原材料和成品油漆偷运出公司。我是某某公司53号车间一楼包装段段长,负责将车间生产出来的成品油漆装到油漆桶里,并且贴上商标,再将装好的油漆运出车间,之后再清洗设备。从2013年年底到2014年4月份左右,我一共偷了100多桶原材料醋酸丁酯,和10多桶成品油漆。2013年12月份,韩冬冰找到我,和我说他库存低,让我帮他弄点油漆顶库存。我答应他了。我将车间里剩余的原材料醋酸丁酯和部分成品油漆,从车间里运到车间门口废品站,韩冬冰找时间拉走。醋酸丁酯是车间里用来清洗设备的,最后一遍清洗设备用的醋酸丁酯污染并不严重,装桶后放到车间指定位置,由我运到车间门口的废品站,之后由韩冬冰负责拉出公司。我为韩冬冰准备的醋酸丁酯都是用黄色大盖桶装的,其他废品是用蓝色或黄色小盖桶装的,这个情况我之前和韩冬冰说好了。有时候车间生产出来的成品油漆得率高,就是比原计划订单多生产出一部分油漆,一般大约半桶左右,我自己留下来,将半桶左右的成品油漆灌上醋酸丁酯,兑满到一桶,之后运到废品站,让韩冬冰找机会拉走。我为韩冬冰准备的成品油漆都贴有成品油漆商标,是我贴上去的,贴的是和这半桶左右产品同一个批次产品同样的商标。之前就和韩冬冰说好了,告诉他废品站如果有贴了商标的桶,就是我准备的成品油漆。我提供给韩冬冰每桶成品油漆都是用废弃的醋酸丁酯兑成整桶的,每桶中油漆和废气醋酸丁酯大概各一半。醋酸丁酯都是满桶的。
25、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我是某某公司供应链经理助理,负责公司产品不良库存的汇总工作。今年7月份韩冬冰找到我说有一批剩余的SBC产品让我发出去,我没有细问,就联系孙某乙,他同意收,我联系物流车,物流车司机直接找韩冬冰,到卡伦库装车,之后提供装货清单,我把邮件发给孙某乙,让他核实货物。半个月后孙某乙给我汇过19万元,我给韩冬冰13万元,其余的钱我留下了。后来听说公司查这件事,物流公司的女老板给我打电话说公安机关找过他们了,我就给孙某乙打电话,让他把收到的油漆标识涂抹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冬冰、孙某甲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侵占所在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韩冬冰利用职务便利将侵占的油漆和废溶剂偷运出公司,放置在其具有管理权限的九台区卡伦仓库中后,才开始与被告人史某某商议联系卖油漆和溶剂一事,此时涉案财物已经脱离了公司的实际控制,置于韩冬冰的实际控制之下,应当视为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前史某某对孙某甲、韩冬冰侵占公司财物一事知情,亦不能证明史某某对孙某甲、韩冬冰完成侵占行为提供任何帮助或其他便利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被告人韩冬冰让其联系贩卖的油漆等物品无公司相关报单,亦无合法来源等证明,在此情形下仍然帮助韩冬冰联系买家,并积极促成售卖事实,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史某某与韩冬冰、孙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冬冰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负责从其管理的车间置备油漆及废溶剂,交由韩冬冰,韩冬冰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油漆及废溶剂偷运出公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对侵占行为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韩冬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返还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与韩冬冰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吻合。虽然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孙某甲否认了以前部分供述内容,但对其提供油漆和废溶剂一事始终承认,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承认了为韩冬冰提供一百多桶油漆和废溶剂的事实,应当视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冬冰、孙某甲、史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涉案物品是废溶剂及掺兑废溶剂的废品油漆,并非正品合格油漆,检验报告系某某公司单方面出具,价格鉴定依据也是由某某公司提供,不应当作为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并未采纳价格鉴定意见,而是依据被告人孙某甲“半桶油漆兑半桶醋酸丁酯”的供述比例折价计算得出的结果,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冬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的财产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史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