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赵明玉,聋哑人手语翻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指派辩护人梁瑞霞、手语翻译赵明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20路B线公交车上,采取用衣服遮挡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背包内黑色长方形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偷出,包内有人民币350元及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袁某某在紫杉路站下车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十九条【聋哑人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七十一条【新罪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法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袁某某的假释裁定。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三天,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艳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