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XD920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林家村加信子屯村道行驶,将被害人林俊启家院门撞坏,后被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俊启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元,林俊启不再追究张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且造成财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