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熙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4Y716号解放牌银灰色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2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理化检验鉴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