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东岭屯,翻墙跳进被害人孙某某的院内,用斧头将孙某某家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储存罐内人民币290元和黑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元)。被告人温某某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佟某某、满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