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武,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的一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以下简称经开三区)某某浴池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部三星NOTE4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40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8月20日8时许,张振武在与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某某旅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手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现金107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现金被张振武挥霍。

3、2015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张振武在经开三区某某宾馆内,趁吧台无人之机,盗走吧台现金290元,后被其挥霍。

4、2015年8月31日13时许,张振武在经开三区某某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红米手机盗走,正欲离开时被浴池经理当场控制,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振武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的一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振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以下简称经开三区)某某浴池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部三星NOTE4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40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8月20日8时许,张振武在与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某某旅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手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现金107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现金被张振武挥霍。

3、2015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张振武在经开三区某某宾馆内,趁吧台无人之机,盗走吧台现金29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4、2015年8月31日13时许,张振武在经开三区某某浴池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黑色红米手机盗走,正欲离开时被浴池经理当场控制,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振武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振武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星NOTE4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540.00元;红米2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酷派870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

3、鉴定通知书,证明红米2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酷派870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已告知孙某某、王某某、张振武。

4、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振武对盗窃地点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现场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2年9月因盗窃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振武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人有犯罪前科。

7、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某某洗浴经理),证实2015年8月31日12时许,其在浴池更衣室内发现张振武偷取了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当场将张振武抓住,经过失主指认被盗物品后,该名失主报警的事实及2015年7月得一天付某某的手机被盗的事实,当时只有张振武和付某某在休息大厅,但不记得付某某的手机型号。。

8、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17时30分许,其去洗浴中心玩,把手机放休息大厅的一张床上,后被人盗走的事实。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20日8时许,其在长春市二道区经纬南路某某旅店9号房间内被盗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还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的事实。

10、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张振武到某某宾馆,以开房名义,趁人不备,盗取吧台抽屉中的人民币290元的事实及经过。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11时40分许,其在某某洗浴休息时黑色小米手机被盗,后该洗浴中心经理让其指认手机,在其确认手机系其所丢的后报警的事实及经过。

12、被告人张振武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31日13时左右我到某某洗浴,其在休息大厅盗窃一部黑色的手机。2015年7月23日或24日的17时许,其到长春市二道区东胜大街附近的某某旅店住店,在一间开着门的房间里,其偷走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包里有一个白色的酷派牌电话、一张临时身份证、半盒软玉溪香烟、107元现金、一张面值100元、一张面值5元、两张面值1元。2015年8月20号左右,其在经开三区某某旅店,在旅店吧台的抽屉里盗走270元现金。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其到的长春市经开区三区某某洗浴,其偷走一部黑色的手机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振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振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振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振武的非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937元,分别返还被害人付某某、孙某某及被害单位某某旅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