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臣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峰,男,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审被告人于臣,男,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臣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关峰不服,以一审法院民事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关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18时34分,被告人于臣与本组村民关峰在玩扑克时发生口角并将关峰右手拇指咬伤。关峰回家后,于臣又追到关峰家,在院内用砍刀将关峰头部、面部、右肩砍伤。经法医鉴定,关峰头皮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颅骨损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于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于臣的犯罪行为而造成受害人关峰经济损失,于臣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关峰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关峰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于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于臣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关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1244.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90.07元、误工费883.08元、护理费1116.72元、交通费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80元),并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关峰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关峰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在原有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数额为55209.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5887.20元、护理费3722.4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40.00元、精神损害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并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关峰对其上诉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臣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已在开庭审理中由控辨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于臣对犯罪事实及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且上诉人关峰对增加赔偿数额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关峰的经济损失,并结合本案实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关峰的合法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上诉人关峰经济损失的数额确认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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