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军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东辽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振伟、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军于2015年2月至5月间,分别窜至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承恩村、石嘴村、身安村、新老龙村、平岗镇中学附近,采用撬门破窗手段,侵入村民乔庆珍、胡素贤、罗英发、吴连福、王成家等十六户人家室内进行盗窃(其中有七户人家未窃得财物),共计窃得现金8815元、黄金戒指2枚。王海军将所盗饰品变卖,所得现金及其盗窃所得现金均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王海军的现金3700元返还受害人的部分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军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现金4900元的事实,只认定其盗窃900元。对其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18k金项链一条的事实未予认定。虽定罪准确,但事实有误,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对抗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现金4900元及被害人朱某某家18k金项链一条的事实予以否认,未提出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且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决对王海军盗窃王某某、朱某某家的事实认定实属错误,应予纠正的抗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海军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现金4900元及被害人朱某某家18k金项链一条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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