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7年12月5日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九台市,住珲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2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在围墙外通过用手拉拽的方式,盗走院内一条狗。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40元;

2. 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城西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在围墙外通过用手拉拽的方式,盗走院内一条狗。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10元;

3. 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一个废品收购站处,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盗走被害人仲某寄养的一条狗。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95元;

4.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中华村被害人林某某家,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盗走一条狗。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595元;

5. 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被害人姜某甲的厂房,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盗走一条狗。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80元;

6.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被害人姜某甲的厂房,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盗走三只鹅。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鹅价值人民币390元;

7.2015年3月23时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被害人贾某某家,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盗走一条狗。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80元;

8.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大榆树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推窗进入室内,盗走一条狗和一部手机。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68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9.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被害人姜某乙家,石某负责望风,申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院内盗走院内两条狗。被告人申某某离开现场时被姜某乙追上并移交公安机关,两条狗已找回。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条狗价值人民币595元。

案发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某,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八笔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一条狗发还被害人姜某甲、扣押一部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涉盗九起,涉案金额52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99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50元、退赔被害人仲某人民币595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95元、退赔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39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6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仲某、林某某、姜某甲、贾某某、张某某、姜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2009)珲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2012)珲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

破案经过、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石某犯有多次同类前科,且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某、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和被告人石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某,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八笔盗窃的犯罪事实,有立功和坦白情节。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 的石某认罪态度好,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虽然不构成从犯,但情节上稍轻,身体有残疾,且同意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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