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郭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林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以抚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油锯,伙同被告人郭某甲进入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26林班,盗伐柞树2棵,并于次日凌晨零时许,用郭某甲借来的五菱面包车将盗伐后的部分柞木短材运往露水河镇,途中被露水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拦截,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见情况不妙便弃车逃跑,后于12月7日到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被盗伐的林木经鉴定合立木材积2.537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2.53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何某甲、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提请判处。

二被告人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油锯,伙同被告人郭某甲进入露水河林业局新兴林场26林班,何某甲用油锯锯倒柞树二棵。二人将柞木造成短材。次日凌晨零时许,二人用郭某甲借来的五菱面包车将盗伐后的部分柞木短材运往露水河镇销赃。途中被露水河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拦截,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见情况不妙便弃车逃跑,后于12月7日到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被盗伐的林木经鉴定合立木材积2.5376立方米。案发后,所盗伐林木已返还发案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基本信息表,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证人郭某乙、何某乙证言,物证:金钢牌油锯一台,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盗伐的林木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柞树二棵,合立木材积2.53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能够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郭某甲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郭某甲均系初犯,所盗伐林木返还发案单位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金钢牌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传曾

审判员  刘增林

审判员  赵恒吉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郦 海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