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世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世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世鹏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龙辽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世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郑世鹏在东辽县渭津镇小街自家的农资商店里,非法向渭津镇乔家村四组村民宋某甲销售无名液体鼠药1瓶(110余克)。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在该商店查获无名液体鼠药2 894.695克。经鉴定,鼠药中均含有氟乙酰胺溶液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甲和宋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和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分析测试报告单及被告人郑世鹏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世鹏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郑世鹏辩解其没有卖过鼠药,经查,其曾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并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世鹏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郑世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1、应以郑世鹏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含有氟乙酰胺成分的原粉数量进行量刑;2、郑世鹏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又系自首,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世鹏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非法买卖和储存危险物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郑世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氟乙酰胺原粉数量进行量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鉴定意见已对公安机关提取的郑世鹏的鼠药进行了含量和成分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郑世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世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自首,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郑世鹏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虽郑世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但其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自首,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郑世鹏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郑世鹏判处的刑罚亦合法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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