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母亲齐某某放在家中衣柜中的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泰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盗走,2015年1月19日,马某某持本人身份证、保险单及齐某某的身份证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吉支公司申请退保,谎称其母亲病重急需用保险单内的保金看病,伪造委托书,虚构受齐某某委托办理退保手续的事实,欺骗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其办理退保手续,后将21772.28元保金及利息取出据为己有。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齐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中国人寿保险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农业银行已销账户查询明细、谅解书,证人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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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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