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亮甲山乡。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2
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先后购买了乌鲁木齐至石家庄北的T70次列车,乌鲁木齐至济南的K1338次列车以及其他车次的半价火车票,累计骗取铁路车票款差价人民币4431.5元。案发后,王某某向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上交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已返还国家铁路客运收入系统。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铁路售票实名制信息、退赔记录、残疾军人证电话查询记录、沈阳铁路局客运运价杂费收据、吉林车务段吉林站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吉林公安处传讯情况说明、再次到案情况说明、舒兰市公安局亮甲山派岀所情况说明、返赃记录、返赃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骗取铁路客票差价,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树胜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关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