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龙,男,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恒金,男,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侯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艳龙、杜恒金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艳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丰县东丰镇居民姜某某于2012年通过杜恒金为其儿子李某甲办理工作,后杜恒金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孙艳龙,孙艳龙谎称能为李某甲办理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正式事业编”工作,并在工作一年内提职到副站长位置,以此要求给付费用11万元,但杜恒金要求姜某某给付费用20万元,并通过他人将其中11万元交给孙艳龙。案发后,杜恒金返还赃款9万元。被告人孙艳龙还于2013年11月,谎称能将张某甲的儿子孙某某办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正式事业编”工作,骗取张某甲21万元。案发后返还赃款10万元。被告人孙艳龙又于2014年6月以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际已被辞退),谎称能为王某甲的侄子王某乙和另外三个人办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正式事业编”的工作,骗取王某甲等人36万元。此外,被告人杜恒金于2013年1月份为姜某某的女儿李某乙办理工作,杜恒金找到李某丙,李某丙找到张某乙(另案处理),三人为李某乙办理长春市地税局工作,后杜恒金将入职手续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李某乙在去该单位报到时方知入职手续系伪造。姜某某为李某乙办理工作被骗36万元,姜某某将全部款项交给杜恒金,杜恒金留下1万元,将其余款项交给李某丙。案发前,李某丙、杜恒金共返还赃款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恒金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返还清单,欠条,个人储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艳龙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方法,诈骗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杜恒金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方法,诈骗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为李某甲办理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孙艳龙要求费用为11万元,被告人杜恒金要求被害人姜某某给付20万元并实际占有多出的9万元,多出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孙艳龙诈骗数额。被告人杜恒金虽然诈骗56万元,但在案发前偿还13万元,案发前偿还部分不应认定为涉案数额。综上,被告人孙艳龙涉案数额应认定为68万元;被告人杜恒金涉案数额应认定为43万元。被告人孙艳龙、杜恒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龙部分返还赃款,被告人杜恒金返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艳龙、杜恒金的辩解及被告人杜恒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涉案数额,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艳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杜恒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艳龙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孙艳龙上诉提出,1、其没有诈骗姜某某11万元,其给姜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是为了协助姜某某向杜恒金要回欠款;2、2014年11月18日,其给姜某某10万元银行卡,让姜某某先返给张某甲10万元,故该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3、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有能力帮助请托人办理工作。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艳龙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孙艳龙提出其没有诈骗姜某某11万元,其给姜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是为了协助姜某某向杜恒金要回欠款的上诉意见,经查,孙艳龙收受由姜某某间接转送的11万元后,并未按照姜某某的要求给姜的儿子李某甲办好工作,李某甲按照孙艳龙的安排到岗后,发现其工作身份与先前约定不符,此后孙艳龙也未再给李某甲安置工作,由此说明孙艳龙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正式编制”工作,孙艳龙收受的11万元亦应属诈骗既遂,至于孙艳龙事后给姜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孙艳龙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孙艳龙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艳龙提出2014年11月18日,其给姜某某10万元银行卡,让姜某某先返给张某甲10万元,故该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姜某某和张某甲并没有证实在2014年11月18日收到孙艳龙给付的10万元,孙艳龙到案后,孙的父亲代其向张某甲交付10万元,因孙艳龙诈骗张某甲钱款已经既遂,则该10万元只能视为代返赃款,故对孙艳龙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艳龙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有能力帮助请托人办理工作的上诉意见,经查,孙艳龙并没有为涉案的三方被害人办成工作,特别是在其辞职后,还继续以能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诈骗财物,可见其主观犯意明显,故对孙艳龙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