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红霞,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天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红霞在任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4年5月28日,应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毛某某(另案处理)所求,与时任该村会计的被告人赵奎和该村七社社长的被告人刘天明共同利用协助永吉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的职位便利,经合谋后以虚假支付口前村七社农民盛某某和土地补偿款为名,骗得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和开发区主任领导的签批,支取农户征地拆迁补偿款22.5万元,后借给毛某某个人使用,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齐红霞、赵奎、刘天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齐红霞、赵奎、刘天明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红霞系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刘天明系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七社的社长,被告人赵奎系永吉经济开发区口前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齐红霞与被告人刘天明应永吉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局长毛某某(另案处理)所求,与被告人赵奎共同利用协助永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经合谋,以支付口前村七社农民盛某某和土地补偿款为名,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2.5万元,借给毛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自动投案,并主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2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九台农村商业银行汇票存根、村级预算审批表、记账凭证、收取补偿款22.5万元的收据、毛某某的借据、七社的会议记录、永吉经济开发区的证明、扣押财物清单,证人毛某某、程某某、冯某某、何某某、盛某某和、辛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身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并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退还所挪用的公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红霞、刘天明、赵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红霞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天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