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中堂,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中堂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龙辽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车中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车中堂在东辽县辽河源镇小街贩卖含有氟乙酸根成分的剧毒鼠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搜查,车中堂非法持有剧毒鼠药105瓶,共计1185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洪坤、李桂芹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扣押、称重、鉴定、提取笔录、测试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中堂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车中堂有坦白和立功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车中堂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车中堂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卖鼠药系犯罪行为,其现身患重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1、仅有约百分之一比例的剧毒化学品被国家禁用,上诉人车中堂系文盲,对所购买鼠药的毒性成分没有鉴别能力,所以其没有犯罪认识;2、上诉人车中堂购买的110瓶鼠药,仅出售5瓶,获利10余元,出售的鼠药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3、上诉人车中堂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向其销售鼠药的销售方,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4、上诉人车中堂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中堂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非法买卖和储存危险物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车中堂上诉提出其不知卖鼠药系犯罪行为及其身患重病的意见不能做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车中堂涉案的危险物质属危险化学品,其是否缺乏犯罪意识不能做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二、原判对车中堂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立功的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无不当之处;三、上诉人车中堂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目的就是为出售获利,并非系为生产和生活所需,故不能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其免除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车中堂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车中堂判处的刑罚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