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在永吉县黑山乱石岗子沟口将高某某栽植在耕地及集体林地内的红松、云杉幼树拔掉。经永吉县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拔的红松210株、云杉625株,合计835株进行鉴定,835株幼树全部死亡。经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毁幼树红松210株、云杉625株,林龄均为6年,损毁幼树价格为人民币11 7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因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土地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将高某某栽植在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八社黑山乱石岗子沟口耕地及集体林地内的红松、云杉幼树拔掉。经永吉县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拔的红松210株、云杉625株,合计835株进行鉴定,835株幼树全部死亡。经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毁幼树红松210株、云杉625株,损毁幼树价格为人民币11 7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资格证、永吉县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合同书、吉林省林业厅及西阳镇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文件、和解协议、收条,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甲、玄某某、谢某甲、崔某某、马某某、罗某某、谢某乙、陈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及其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吉大林评[2014]9号评估报告书、永吉县林业局的现场勘验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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