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1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孙恒武:
你为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自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你无伤害故意,也未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的手指损伤系抢夺镰刀形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误工费计算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姜应富手指损伤系与手持镰刀的孙恒武在厮打时所形成,对此孙恒武并不否认,且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佐证,对造成被害人手指轻伤的后果,孙恒武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其否认系其行为所致并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孙恒武提出误工费应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因伤致残,原判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并无不当。故此点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