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 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无证酒后驾驶吉BM0XXX号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山公园处,与侯某某驾驶的吉BT8XXX号出租车相刮。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某证言;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车辆信息、工作说明、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其饮酒后,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主名为刘聪聪的一辆灰色、车牌号为吉BM0XXX的“奇瑞QQ”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山公园处,与侯某某驾驶的吉BT8XXX号出租车相刮。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侯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16时许其饮酒后,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主名为刘聪聪的一辆灰色车牌号为吉BM0XXX的“奇瑞QQ”牌小客车。当时车内有谢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其从解放大路“峰峰”菜馆出发,行驶至龙山路与龙潭大街交汇时被一辆出租车截停。出租车司机告知其驾驶车辆时与出租车发生相刮,经谢某某比对,两车刮伤痕迹吻合,但二人就赔付没有协商一致,出租车司机向路口站内交警报警,后交警将其带回交管大队。

2、被害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16时2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龙潭山公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牌为吉BT8XXX的出租车与一辆“奇瑞QQ”小客车相刮,其在龙潭大街路口将对方截停,双方就赔付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久警察赶到。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1027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9.12mg/100ml。

4、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管理大队出具的第0046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2013年11月7日谢某某驾驶吉BM0XXX号小客车与侯某某驾驶吉BT8XXX号小客车发生相刮,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一次性赔偿侯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5、谢某某与侯某某赔偿协议书。证实谢某某赔偿侯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钱款履行完毕。

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抽血检验酒精含量情况。

8、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奇瑞QQ”牌灰色小客车车主及车辆相关信息。

9、照片3张。证实交通事故车辆照片及被告人谢某某采血照片。

10、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截止2013年11月8日经系统查询,未查到被告人谢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

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吉公交决字【2013】第2202032000028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12、工作说明。证实民警在龙山路与龙潭大街路口站岗执勤时一出租车司机下车报警,要求民警出警。

13、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表示被告人谢某某与其车辆发生相刮一事,被告人谢某某已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侯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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