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传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传波,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传波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龙辽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陶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陶传波在东辽县平岗镇集市上,非法销售鼠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鼠药48瓶,共计673.65克。经鉴定,鼠药中均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分析测试报告单及被告人陶传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传波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传波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陶传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陶传波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情节严重;2、陶传波购买的鼠药系农村家庭生活所需,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应对涉案物品含量进一步作出鉴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传波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陶传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一、陶传波的犯罪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二、陶传波购买鼠药后即在平岗镇集市上出售,虽未售出,但其在集市上欲出售鼠药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购买鼠药并非系家庭生活所需;三、相关鉴定已对公安机关提取陶传波的鼠药的成分和含量作出鉴定,勿需重复鉴定,故对前述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陶传波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陶传波判处的刑罚亦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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