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安图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诸城县,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胶南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安图县,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抚松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抚松县,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安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6年1月1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二道沟村刘某某种植的人参地内,盗走302斤人参。经物价鉴定,被盗人参价值25670元人民币;
2.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杨泡乡松林村杜某甲种植的人参地内,盗走92斤人参。经物价鉴定,被盗人参价值7820元人民币;
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杨泡乡东阿拉村王某丙种植的人参地内,盗走34斤人参。经物价鉴定,被盗人参价值289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涉案金额36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某某处扣押一把筢子、87斤人参,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一把筢子、57斤人参,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一把筢子、82斤人参,在被告人王某乙、孟某某处扣押二把筢子、76斤人参,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一把筢子、69斤人参,在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一把筢子、57斤人参,并将302斤人参返还刘某某妻子李某某,将92斤人参返还给杜某甲父亲杜某乙,将34斤人参返还给王某丙妻子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丙、杜某甲的陈述,证人严某某、凌某某、梁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涉案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各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经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毕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七把筢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 伟
审判员 邰德文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