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姜某某、高某某(均判决)窜至吉林省九台市波泥河镇太平村五社被害人程某某家小卖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钳子将小卖店门锁掐断,并侵入室内,盗走冰柜一台及香烟、酒等54项零售商品,人民币1 0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 668.00元。
1999年秋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姜某某、何立平将堆放在永吉县春登乡供电所院内的约1000公斤裸铝导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裸铝导线价值人民币3 960.00元。
2000年前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姜某某购买发令枪2把,并进行改装,被告人肖某某将其中一支改装的发令枪非法持有至案发。经吉林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太平村五社被害人程某某家小卖店,乘被害人不在之机,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将小卖店门锁掐断,盗走冰柜一台及香烟,酒等54项零售商品,价值人民币9 668.50元,盗走人民币1000元。所盗物品除冰柜(价值人民币1750元)已返还被害人外,其余被三人挥霍。
1999年秋天,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姜某某、何立平(另案处理),将堆放于永吉县春登乡供电所院内的约1000余公斤废旧裸铝导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裸铝导线价值人民币3960.00元。
2000年前后,姜某某购买两把发令枪,并进行改制,将其中一支卖给被告人肖某某,肖一直非法持有至案发。经鉴定,送检的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经改制的发令枪一支,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的无前科记录、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3)九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及其原民警王德文的情况说明、永吉县城郊派出所及其原民警鞠永福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九价认字第2013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3]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吉市)鉴(枪)字[2014]31号枪支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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