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恒权,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恒权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龙辽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恒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恒权在东辽县平岗镇集市上,非法销售鼠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鼠药38瓶。经鉴定,鼠药中含有氟乙酸钠或氟乙酰胺溶液成分的有28瓶,共计2 88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某、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分析测试报告单及被告人王恒权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恒权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恒权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恒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1、王恒权没有犯罪故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王恒权购买的鼠药系农村家庭生活所需,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恒权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王恒权的相关辩解意见,又根据王恒权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王恒权判处的刑罚亦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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