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王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久贺,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海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王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7 许,王某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杨涛、宫久贺、宋海龙携带事先准备的三根镐把,乘坐被告人王健驾驶的×××号黑色奇瑞轿车并将号牌遮挡,到万昌镇康家村2社找被害人王某乙,在吕春野家房东侧路上碰见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健明知王某甲等欲伤害被害人王某乙,仍驾驶车辆尾随被害人王某乙至人处停车,被告人宋海龙、王某甲、宫久贺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同杨涛先后下车,被告人宋海龙先用镐把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腰部一下,后被告人杨涛上前将被害人王某乙踹倒,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海龙、宫久贺同时用镐把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杨涛继续踹打被害人王某乙,随后被告人王健驾车乘载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后造成脾破裂,构成重伤。并认为,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王健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9时许,王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涛、宫久贺、宋海龙携带事先准备的三根镐把,乘坐被告人王健驾驶的×××号黑色奇瑞轿车并将号牌遮挡,到万昌镇康家村2社找被害人王某乙。在吕春野家房东侧路上看见王某乙,王健明知王某甲等欲伤害王某乙,仍驾车尾随王某乙至无人处停车。王某甲、宋海龙、宫久贺携带事先准备的镐把同杨涛先后下车。宋海龙先用镐把击打王某乙腰部一下,杨涛上前将王某乙踹倒,王某甲伙同宋海龙、宫久贺同时用镐把击打王某乙,被告人杨涛继续踹打王某乙。随后王健驾驶车辆载着王某甲等四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外伤后造成脾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亲属垫付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丙、卢某某、石某某、王某丁、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健明知王某甲与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仍驾驶车辆进行配合,并在事后载着王某甲与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逃离现场,应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宫久贺、杨涛、宋海龙、王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久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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