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山东省东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珲春市多金属有限公司院内中国八冶建设安装公司东北分公司工程废铁的过程中,与赵某某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新安街赵某某检斤处,以骗秤的方式骗取废铁7.68吨,共计人民币7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900元,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缴纳赔偿款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八冶建设安装公司东北分公司工作人员段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八冶建设安装公司东北分公司人民币七千六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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