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崔某甲在自己承包的珲春市哈达门乡平安村集体林26林班30、31小班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蓄积为34.553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台油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乙、柳某某、卜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地状况登记表、山场林权流转合同、租赁合同,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崔某甲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一台油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虎
